(2017)浙010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樊鑫与吴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鑫,吴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24号原告:樊鑫,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群,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植华,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樊鑫诉被告吴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双方多年朋友便答应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1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4月19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8000元的事实;2.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内容是留存在原告手机中的原、被告微信语音,证明被告承认从原告处借得30000元,原告催讨,被告答应归还却一直未还的事实;3.原、被告的短信截图1份,内容留存在原告手机中,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原告催付,被告答应归还借款却一直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4月18日、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000元、8000元,合计28000元。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发语音给原告,主要内容有:我跟你说现在不要催我还3万块钱奥,哎,以后再说吧。7月22日,被告又发语音给原告,主要内容有:现在,我欠你这几万块钱在目前是没有的,学校大学都放假,不能结账,财务都关掉了,不要找我要债奥。11月原告两次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回复月底可能没有、不好意思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陈述在转账之前的2016年4月10日还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合计30000元为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其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语音内容及短信内容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樊鑫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吴植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樊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公告费650元由吴植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樊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