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陆春宏、谢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春宏,谢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春宏,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壮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芳林,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陆春宏因与被上诉人谢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9922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其上诉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有多笔款项往来,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及还款的记录,经比对,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2322元;二、案外人吴庆欠其保险费300元,被上诉人同意为其向吴庆追讨,但后来却没有将该300元返还;三、2015年7月21日其向被上诉人转账出借5000元时在用户备注栏注明“租借1年每月四分利息”,还有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这5000元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利息2800元(200元/月×14个月)。综上,一审没有支持其上述相应诉求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芳林未作答辩。上诉人陆春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芳林支付其借款9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春宏称其与谢芳林原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同事,谢芳林向其借款未还,其起诉的借款分四部分:1.谢芳林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向其借款2350元。对此,陆春宏提交其与谢芳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陆春宏向谢芳林主张还款,但无谢芳林确认欠款2350元的内容;2.谢芳林同意在给吴庆发工资时代扣300元给陆春宏,后未将该款给陆春宏;3.2015年7月21日,谢芳林向陆春宏借款5000元,陆春宏提交其在平安银行中山小榄支行的账户(账号20×××11)交易明细显示当天陆春宏分两笔向谢芳林账户(账号62×××12)转账2000元和3000元;4.2015年9月,谢芳林少付陆春宏100元保险提成款。综上,陆春宏认为谢芳林共欠其借款本金7750元及利息2200元(200元/月×11个月)。庭审中,陆春宏确认谢芳林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元,故本案诉求金额变更为9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陆春宏主张谢芳林欠其四笔借款,其中陆春宏对其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借款2350元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此陆春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笔借款即2015年7月21日借款5000元,陆春宏提供了其向谢芳林转账的银行记录,证据确凿,予以认定。陆春宏主张该笔借款约定了每月2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陆春宏主张的第二笔和第四笔欠款,并非借款性质,本案中不予处理,陆春宏对该债权可另行主张。陆春宏自认谢芳林已还款500元,故谢芳林尚欠陆春宏借款为4500元(5000元-500元)。谢芳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芳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陆春宏借款4500元;二、驳回陆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陆春宏负担13元,谢芳林负担12元(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春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上诉人陆春宏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谢芳林是否尚欠陆春宏借款2322元的问题。根据陆春宏上诉时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反映,陆春宏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11日向谢芳林转款1750元、150元、10000元、5000元、500元、422元,而谢芳林也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3日向陆春宏转款10000元、5500元,经比对,谢芳林尚欠陆春宏款项2322元。虽然陆春宏与谢芳林之间没有签订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上述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谢芳林尚欠陆春宏款项2322元,所以,陆春宏主张该2322元是谢芳林尚欠其的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谢芳林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二、关于陆春宏让谢芳林帮忙向案外人吴庆追讨的保险费是否属于谢芳林向陆春宏借款的问题。陆春宏让谢芳林帮忙向案外人吴庆追讨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并告知陆春宏可另行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陆春宏与谢芳林对2015年7月21日的5000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陆春宏二审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用户备注栏虽然有载明“租借1年每月四分利息”,但该电子回单不是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备注栏的内容是陆春宏自行添加,不能证明谢芳林已同意陆春宏提出的利息要求;而陆春宏另外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既不能确定是谢芳林本人使用的微信,记录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陆春宏与谢芳林对2015年7月21日的5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对陆春宏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谢芳林尚欠陆春宏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双方对2015年7月21日的5000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等问题。如前所述,陆春宏的上诉请求,除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借款2322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均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春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芳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陆春宏归还借款6822元;三、驳回上诉人陆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陆春宏负担7元,被上诉人谢芳林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