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义禄、沈长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义禄,沈长珍,解会群,计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5执异11号案外人苏波。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喻秀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义禄。被执行人沈长珍(马义禄之妻)。被执行人解会群。被执行人计玉莲(解会群之妻)。本院在执行十堰市房县诚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与马义禄、沈长珍、解会群、计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波于2017年7月4日对本院查封马义禄名下的鄂c×××××号丰田牌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波称:请求法院解除对鄂c×××××号丰田牌轿车的查封并将扣押车辆返还案外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就与马义禄达成了鄂c×××××号丰田牌轿车的买卖协议,案外人支付马义禄购车款20万元,并在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支付了剩余购车款。2016年5月,该案的执行法官胡厚汉经马义禄联系到案外人,让我把车开到城关镇白露村,后该车被房县人民法院查封。当时马义禄说该车已经卖给了案外人,但是经办人员不听他解释也不给任何法律文书。因法院扣押了该车,案外人就暂停了后期还款,且该车属于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必须待所有车款付清后方可办理过户。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鄂c×××××号丰田牌轿车的查封并将扣押车辆返还案外人。案外人苏波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8日,苏波与马义禄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约定马义禄将鄂c×××××号丰田牌轿车作价20万元转让给苏波;因该车辆系分期购买,故每月26日向丰田公司还款7066.57元。二、2015年6月8日,马义禄出具的收到苏波购车款20万元收条1张。三、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通过工商银行向丰田公司还款42400元的凭证1张。本院查明,诚和公司与马义禄、沈长珍、解会群、计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马义禄、沈长珍、解会群、计玉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诚和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马义禄、沈长珍、解会群、计玉莲在期限内未履行。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义禄所有的鄂c×××××号丰田牌轿车一辆。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马义禄所有的鄂c×××××号丰田牌轿车(现扣押在房县人民法院),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苏波在场并且知晓此事。2016年12月14日,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马义禄所有的鄂c×××××号丰田牌轿车价值273000元。2017年1月6日,本院依法向马义禄公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书。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马义禄所有的鄂c×××××号丰田牌轿车,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7月4日,案外人苏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鄂c×××××号丰田牌轿车的查封并将扣押车辆返还案外人。本院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马义禄已经死亡。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鄂c×××××号丰田牌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马义禄名下。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并扣押其名下的机动车,且向其送达了查封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述称该车已出售给自己,也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和付款收据,但由于合同的相对人马义禄死亡,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而且扣车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案外人对此也均知晓,却在2017年7月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是在马义禄死亡之后,其行为不合常理,有非法占有财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柯尊玖审判员 罗和武审判员 张 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