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德桂与戴书兵、董天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桂,戴书兵,董天武,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402号原告:杨德桂,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李军,天长市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有昊,天长市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书兵,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长市。被告:董天武,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住所地:天长市石梁镇石便路。负责人:董柏,该站长。原告杨德桂与被告戴书兵、董天武、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戴书兵、董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书兵、董天武、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赔偿其医疗费28673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9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644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农历正月,被告董天武委托戴书兵雇佣杨德桂等人到天长市石梁粮站院内为被告董天武的房屋进行翻建。约定由被告董天武支付原告的劳动的报酬。因房屋翻建难度较大,由被告戴书兵再补贴一点劳动报酬给原告。2016年3月1日,原告在翻建房屋中因房屋突然倒塌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伤残鉴定为八级、十级、八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戴书兵辩称:我于2015年在石梁粮站搞工程,石梁粮站站长找我,请帮被告董天武的房子搞一下。原告原来帮我搞工程的。我找来原告做此工程。价格是他们谈的。在搞的过程中,原告从房屋上掉下来。我只负责介绍。原告是包工包料,与我没有关系。董天武辩称:1、原告不是我雇佣,实际雇佣人是被告戴书兵。2、原告受伤的房屋属于石梁粮站,并不是我自己的,我是参与房屋的修缮,因为我是该站的保管,我安排修理房屋是一种职务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我修房屋口头向站长说过。至于原告的工钱,由于出了事情,我钱还没有给戴书兵。我就是给钱,我只能给戴书兵,不可能给原告。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辩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不是法人,是房屋的管理者,我们所有的房产都属于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被告戴书兵在我站修彩钢瓦,闲聊中被告董天武说房屋漏了,要修彩钢瓦。当时我就跟被告戴书兵说是否有时间帮忙修一下。当时就介绍一下,价格、方案自己谈。因我们粮站没有自主权,没有任何资格、权利答应修房子。如果我有权利,那必须要有书面报告层层上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董天武在和本站站长董柏闲聊中提到其居住的房屋漏雨需要翻盖。当时戴天兵在其粮站修彩钢瓦,董柏就和戴书兵说,能否帮其修一下,价格、方案你们自己谈。戴书兵就电话通知原来帮其搞工程的杨德桂来做,杨德桂来了以后,就价格问题未和戴天兵、董天武谈妥,杨德桂不同意修。过几天之后,戴天兵打电话给杨德桂表示可以补贴两个,杨德桂才同意修房。房屋翻建后,董天武将修房款交给戴天兵,由戴天兵和杨德桂结算。2016年3月1日,杨德桂召集姚学桃、钱士文一起帮董天武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中午饭是董天武安排在饭店吃的,董天武、杨德桂、姚学桃三人喝了点啤酒。下午,三人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德桂突然从房子上摔下来而受伤。经天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4、T11椎体压缩性骨折。5、双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共住院42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67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5个月。后双方选择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杨德桂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德桂因外伤致右肱骨干骨折,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功能障碍,造成其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属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德桂因外伤致T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德桂因外伤致双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属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050元。在庭审中,杨德桂提供如下证据:1、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8673元。2、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3、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050元。4、万寿镇张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就两个子女。戴天兵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都没有意见。董天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在石梁粮站修理房屋时受伤的。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的质证意见为:戴书兵、董天武已认可,无需质证。经本院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杨德桂损害赔偿费用为:杨德桂住院42天,医生建议其休息5个月并加强营养。医疗费:28673元;误工费42天+150天=192天×141元/天=27072元;护理费42×60=2520元;营养费42天+150天=192天×30元/天=576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残疾补偿金10821×20年×32%=69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8975×5年×32%×0.5=7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627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书兵在石梁粮站修彩钢瓦,原告杨德桂原是帮其搞工程的,被告董天武居住的房屋屋顶需要维修通过石梁粮站站长董柏介绍被告戴书兵帮其维修。原告杨德桂是在接到在被告戴书兵的电话后来看房子,由于价格问题未谈成,后谈好由被告戴书兵在完工后给原告杨德桂进行结算。上述情况,被告戴书兵与原告杨德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戴书兵作为雇主,明知该房屋翻建难度较大,而未提供安全保障,对于原告杨德桂在雇佣期间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天武明知原告杨德桂下午要登高作业,在吃中午饭时还让其喝酒,对原告杨德桂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德桂在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明知高空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吃中午饭时饮酒,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董天武辩称,房屋属于石梁粮站,并不是我自己的,我安排修理房屋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董天武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虽××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的,但该房屋是由其居住,即享有使用权、居住权。该房屋出现渗漏后,是由自己出面、出钱找人维修,而非向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维修,故天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石梁粮站对原告杨德桂的受伤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杨德桂、被告戴书兵、被告董天武的责任分别为60%、25%、15%。另外,由于原告杨德桂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为,4500元×3+4500×20%×2=15300元,故杨德桂损害赔偿费用为:162769元-4700元=158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德桂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58069元,此款由被告戴书兵赔偿39517.25元(158069×25%);由被告董天武赔偿23710.35元(158069元×1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94元,由原告杨德桂负担2154元,由被告戴书兵负担897.5元,由被告董天武负担5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岗人民陪审员 张寿江人民陪审员 谭维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