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681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该联社平泉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刘新宏,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被告刘新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新宏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420.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74420.74元,并按年利率13.3%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6日,其平泉信用社与刘新宏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刘新宏修庄提供借款30000元,年利率8.85%,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度清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其依约向刘新宏发放借款30000元。刘新宏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刘新宏承认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刘新宏承认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镇原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镇原信用联社与刘新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镇原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新宏提供了借款,刘新宏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镇原信用联社诉请刘新宏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借款于2010年5月16日到期,镇原信用联社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目前借款利息数额大于本金,根据公平原则,镇原信用联社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过失,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新宏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600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计415.50元,由刘新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满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封涛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