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凯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凯健,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潇、梅寄望(实习),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凯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凯健于2017年3月28日至4月5日期间,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27号楼33号车库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凯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27号楼33号车库内容留茅某、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凯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27号楼33号车库内容留茅某、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凯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27号楼33号车库内容留茅某、��某1、施兵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凯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27号楼33号车库内容留茅某、沈某2字、施兵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7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凯健在其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27号楼33号车库内容留茅某、沈某2字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黄凯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凯健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茅某、沈某1、陆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租房协议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黄凯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凯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凯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凯健已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凯健系初犯,具有坦白、预缴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凯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3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28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