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福强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强,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834号原告:程福强,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福强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亚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程福强医药费704.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253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0时55分,在上海市淮海西路进虹桥路东约300米处,新亚公司的员工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瓶车的程福强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福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XX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新亚公司和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程福强诉至法院,要求新亚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亚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XX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XX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未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鉴于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对于程福强的具体诉讼请求,误工费,程福强未提供事发前六个月的银行流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在上海市淮海西路进虹桥路东约300米处,新亚公司的员工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瓶车的程福强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福强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福强无事故责任。程福强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就诊,被诊断左胸部、右膝、右小腿外伤,并予相应治疗。后程福强多次至四五五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程福强自行支付医疗费704.20元,新亚公司垫付1,982.24元。2017年4月7日,经程福强自行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程福强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出具评定意见:程福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胸外伤、右膝部韧带损伤、右小腿外伤等,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程福强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XX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程福强系上海阳光名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入职该公司。根据程福强提交的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751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未有工资收入,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03.50元。程福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程福强的部分损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如下:医药费1,982.2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于当事人对误工费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前述调解方案作为法院判决依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福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程福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包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包某某系履行新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新亚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程福强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保险公司确认为2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就本案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程福强提供的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虽仅能反应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但由于程福强事发前仅入职该公司三个月,同时结合休息期满后程福强的工资收入,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24,535.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635.24元,余额为900元考虑20%的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的180元,应由新亚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新亚公司赔偿。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4,355.24元。新亚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2,180元,与该公司为程福强垫付的1,278.04元相折抵,新亚公司仍需赔偿程福强90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福强24,355.24元;二、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福强90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程福强已预缴),由程福强负担14元,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