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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青文与张晓东、史翠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文,张晓东,史翠翠,闫昕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174号原告:杨青文,男,1960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0********,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水榭花都**号楼*单元*楼。被告:张晓东,男,198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4********,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大碾子村**组。被告:史翠翠,女,1982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82********,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物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闫昕昕,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2********,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土城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文诉被告张晓东、史翠翠、闫昕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青文、被告史翠翠、被告闫昕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青文、被告张晓东、被告闫昕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翠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晓东、史翠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闫昕昕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晓东、史翠翠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闫昕昕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余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晓东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率是2‰,不是2%,2014年至2017年已偿还借款本息14.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史翠翠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此款在与张晓东离婚时约定由张晓东来偿还,但张晓东没有偿还给原告。借款月利率为2‰,而不是2%。被告闫昕昕辩称,闫昕昕在欠条上签过字,但没有去原告处约定过担保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因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闫昕昕主张还款,担保期限已过。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而不是2%,张晓东始终在结着利,已结至2016年年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晓东、史翠翠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闫昕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欠条上书写的月利率为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年末,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史翠翠向原告杨青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闫昕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晓东、史翠翠及被告闫昕昕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晓东、史翠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闫昕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率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欠条是写明的利率为2‰,但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2‰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应认定借贷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张晓东按月利率2%已经支付的利息,要求抵扣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闫昕昕担保责任辩解意见,因欠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其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史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青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闫昕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闫昕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东、史翠翠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青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晓东、史翠翠负担,被告闫昕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