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赵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赵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住所地:获嘉县中和镇西街。经营者:崔民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谦,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川,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以下简称兴隆汽修厂)与上诉人赵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汽修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兴隆汽修厂及经营者崔民成对其仓库及出租房屋在消防管理监督方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的内容,改判兴隆汽修厂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对房屋出租方安全注意义务的设定应符合危险控制理论,兼顾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一是危险控制理论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理应承担这种安全注意义务。二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人,一般都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科以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合理的。三是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注意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本案中,房屋出租人崔民成将没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后,就暂时失去对房屋的实际掌控。承租人赵峰对承租房屋的电线进行了安装,室内存放有带电的电器设备,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火灾,责任不在兴隆汽修厂及崔民成。对房屋出租方安全注意义务的设定应有实体法依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应依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纠���。本案双方之间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出租人提供的房屋没有质量安全方面的暇疵,承租人在使用范围内发生的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应由房屋的实际支配者承担责任,房屋出租方不承担责任。对房屋出租方安全注意义务的设定应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一审法院对房屋出租方安全注意义务的设定过于苛求,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望予以纠正。赵峰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兴隆汽修厂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全部损失。对方上诉状中关于其对房屋出租的义务的说明和理由,赵峰方不予认可,也不能成立。当晚火灾发生时,赵峰租赁的崔民成店铺并不在营业状态,也没人在里面居留,没有任何电器的使用,故原审判决赵峰作为承租方承担60%的责任错误,应���兴隆汽修厂承担100%的责任。赵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隆汽修厂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隆汽修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峰不应当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本案系因火灾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本身就是在火灾原因、责任无法查清的前提下做出的。认定书中“不能排除、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均是“可能性”,表明了消防大队作出的仅仅是推测性的认定。兴隆汽修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峰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火灾损害结果与兴隆汽修厂存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认定书就判定赵峰承担60%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与过错责任原则背道而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作为房屋所有人、出租人的兴隆汽修厂依法负有对出租建筑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责任,配置消防设施、保证防火间距、定期全面消防检查的责任,应当保证所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河南省消防条例》第13、25、29条),而兴隆汽修厂未对出租房屋进行消防验收,私自将房屋结构变更后(以木门封堵门面房,便于出租)又未进行消防备案,同时存在私接电线、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的现象,以上事实说明兴隆汽修厂并未尽到出租人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兴隆汽修厂一审中申请法院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实际鉴定机构鉴定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距火灾发生时间2015年4月8日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该段时间火灾���场未按规定进行封锁、鉴定检材也未进行封存,所鉴定物品是否是因火灾所损坏的物品无从查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无论是被鉴定的物品,还是销售单复印件、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获公消火重字(2016)第0001号]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明显违法。本次鉴定也违反了司法鉴定、鉴定学的基本方法、理论。依据《司法鉴定通则》第22条的规定,在存有国家标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一1998)鉴定方法的前提下应依法适用国家标准,但本案鉴定机构却采用资产评估相关理论对相关物品进行定价,这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本案中鉴定人称成本法的鉴定方法为按照购进价格评估来确定待鉴定价值,显然与鉴定学的基本理论不符。资产评估的成本法指的是首先估测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资产业已存在的各种贬损因素,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予以扣除而得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出自《价格鉴定理论与实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鉴定人在鉴定中并未考量除重置成本以外的任何因素就对待鉴定物品予以作价定值,而对火灾事故损坏后的物品也明显不应当适用资产评估成本法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损失统计和认定是消防部门的职责。本案中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及鉴定书证明,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难以辨认的物品任意估值、对来源不同(仓库或是露天存放)的物品不作区分、对检材是否因火灾事故受损不作判断、对折旧物品一律按50%确定折旧率,说明了鉴定的过程存在严重任意性、违法性,司法鉴定过程缺失了应有的严���与认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不当,鉴定结果严重失实,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确定赵峰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改判、撤销。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重新做出公正判决。兴隆汽修厂辩称,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获公消火重字(2016)第0001号和巨中元的鉴定结论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赵峰应当承担本次火灾的全部责任。兴隆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峰赔偿兴隆汽修厂经济损失337631.50元(包含鉴定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峰租用崔民成所有的位于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获武路东侧的南北相邻两间门面房,赵峰在南边一间门面房内开办一家汽车电器维修部,北边一间门面房系赵峰的卧室。与赵峰租用的两间门面房东侧紧邻是兴隆汽修厂的仓库,仓库内存放有汽车��胎、配件等物品。赵峰的汽车电器维修部东北角与兴隆汽修厂的仓库原有一木门相通,后兴隆汽修厂为方便赵峰租用门面房将该木门钉住,该门面房与仓库不再相通。赵峰的汽车电器维修部中的电表、保护器及电线线路由赵峰父亲安装。2015年4月8日00时09分,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获××县××和镇××村的兴隆汽修厂一临街门面房发生火灾。经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火灾烧毁东侧相邻仓库内轮胎、汽车配件、门面房内摩托车、沙发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01㎡,无人员伤亡。2015年6月4日,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获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晚2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获××县××和镇××村兴隆汽修厂临街门面房与东侧仓库相邻外墙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兴隆汽修厂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19日,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获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晚2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获××县××和镇××村兴隆汽修厂临街门面房与东侧仓库相邻外墙处;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兴隆汽修厂临街门面房与东侧仓库相邻外墙处提取的铝质电线熔痕为火烧熔痕,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兴隆汽修厂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又向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1月7���,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获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晚2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获××县××和镇××村兴隆汽修厂仓库西侧临街门面房内;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兴隆汽修厂临街门面房与东侧仓库相邻外墙处提取的铝质电线熔痕为火烧熔痕,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作出后,兴隆汽修厂无异议,赵峰提出异议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决定,维持了获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庭审中,火灾发生时两位现场目击证人宋某、曹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火灾起火部位为赵峰租用的门面��内,后火势变大引燃了与赵峰仓库相隔的木门,并引燃了赵峰的仓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兴隆汽修厂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兴隆汽修厂仓库中被火烧的物品的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豫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经鉴定,被烧坏的轮胎等物品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6年6月28日的价值为334131.50元,火灾事故烧坏物品残值为9932.95元。兴隆汽修厂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补充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一项铁架樑残值为1920元,但在豫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铁架樑的价值未进行鉴定。兴隆汽修厂当庭放弃要求赵峰赔偿该铁架樑的损失。2016年5月18日,兴隆汽修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峰赔偿兴隆汽修厂损失337631.50元(包���鉴定费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峰租用兴隆汽修厂经营者崔民成的临街门面房内着火,引燃兴隆汽修厂的仓库,导致兴隆汽修厂仓库内的轮胎、汽车配件等物品被火烧,给兴隆汽修厂造成了损失。赵峰作为起火房屋的租用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兴隆汽修厂经营者崔民成将与兴隆汽修厂仓库相邻的门面房租给赵峰使用,且兴隆汽修厂仓库中存放着汽车轮胎等物品,兴隆汽修厂及经营者崔民成对其仓库及出租房屋在消防管理监督方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赵峰对本次火灾事故给兴隆汽修厂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兴隆汽修厂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根据河���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扣除被烧坏物品的残值,火灾给兴隆汽修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9618.55元(334131.50元-9932.95元+1920元+3500元)。赵峰应赔偿兴隆汽修厂损失197771.13元(329618.55元×60%)。兴隆汽修厂要求赵峰赔偿损失337631.50元(包括鉴定费3500元),其中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峰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承担本次火灾的责任,且兴隆汽修厂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隆汽修厂的诉讼请求。经查,证人宋某、曹某的出庭证言与获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所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赵峰租用兴隆汽修厂仓库西侧临街门面房内,之后火势变大引燃了兴隆汽修厂的仓库,烧坏了兴隆汽修厂仓库内的轮胎等物品,赵峰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赵峰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赵峰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隆汽修厂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财产损失197771.13元。二、驳回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承担2636元,由赵峰承担37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获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明确认定了起火部位为获××县××和镇××村兴隆汽修厂仓库西侧临街门面房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根据该认定书可以确定赵峰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酌定赵峰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峰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峰不应当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峰租用的房��系兴隆汽修厂经营者崔民成的房屋,而且其仓库存放汽车轮胎等物品,原审以兴隆汽修厂经营者崔民成将与兴隆汽修厂仓库相邻的门面房租给赵峰使用,且兴隆汽修厂仓库中存放着汽车轮胎等物品,兴隆汽修厂及经营者崔民成对其仓库及出租房屋在消防管理监督方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兴隆汽修厂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兴隆汽修厂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依据兴隆汽修厂申请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的结论,原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故赵峰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隆汽修厂与赵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上诉人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负担3097元,由上诉人赵峰负担4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