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峰、王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王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中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被上诉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博山法院调解室监控视频清晰显示被上诉人清点了6捆人民币,每捆清点了100张。从被上诉人数钱过程中的肢体动作可见,被上诉人在数完5万元人民币后,有停顿,和前面连续数钱的动作形成鲜明对比,反映了其心理变化。被上诉人辩称其收到的是5万,4捆1万的,2捆五千的,被上诉人应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出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被纠正。王涛辩称,我收到调解款5万元,数钱的时间与张数无关,因为我每次都有重数,以确保正确。本人没有任何不正常举止,数了张数又停下来数了摞数,以确定是5万元。我数完后,与法官用语言确认金额为5万元,也与上诉人确认,然后在调解书上签字。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涛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2、诉讼费由王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因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峰应于当日支付给被告5万元房屋折价款。该款项王峰当庭支付给王涛。支付后,王峰主张其发现支付给王涛的房屋折价款系6万元,1万元1捆,王涛共收到6捆,共计6万元,王涛应当返还给王峰多收的1万元。王涛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的是5万元,4捆1万元的,2捆五千元的。一审法院认为,王峰的证据仅能证实王涛收到的房屋折价款被分成了6捆,但不能证实每捆钱的金额,故对王峰主张王涛多收其1万元房屋折价款,应予返还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王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尚不能确定其交付的六捆钱每捆为1万元。且在交付款项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应当交付的具体金额为5万元,上诉人亦主张交付的款项中有部分系外借,在该情况下,其对交付款项的金额理应给予更大注意,因此,上诉人在交付前不进行清点确认金额,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 戈书 记 员 王百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