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虎与高琦、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高琦,高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109号原告:杨虎,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琦,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雄,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杨虎与被告高琦、高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琦、高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高琦经被告高雄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日,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高琦、高雄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高琦经被告高雄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条据载明:“乙方杨虎借给甲方高琦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人高琦,保证人高雄”。借款后,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高琦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息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被告高雄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其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琦偿还原告杨虎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高琦、高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