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盛星明与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星明,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109号原告:盛星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余云,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盛星明与被告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如下:1、2013年5月9日本金10万元整,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合计86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二,43个月计算;2、2013年5月25日本金5万元整,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合计42个月,按月息二分计算,合计42000元;3、2013年7月17日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合计42个月,按月息二分计算,合计42000元;4、2013年8月19日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合计42个月,按月息二分计算,合计84000元。以上本金合计为30万元,利息合计254000元,扣除余云给付的消费卡15000元,还有利息23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起,余云声称短期资金周转,多次向盛星明借款,但余云除借款初期支付部分利息外,无其他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余云书面辩称:借款本金没问题,但自己已经支付了许多利息。原告盛星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中国工商银行小票三张、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5日借条原件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小票三张、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9日借条原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三、部分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对上述四张借条共支付利息16000元,月息按二分五计算的。四、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四张、银行转账流水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余云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盛星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告盛星明进行了质证,本院亦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余云向盛星明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盛星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盛星明分别于2013年3月5日、5月9日、5月10日向余云卡号为62×××46账户转款30000元、50000元、17500元,余款2500元以现金支付。2013年5月25日,余云向盛星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盛星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7月17日,余云向盛星明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盛星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盛星明向余云卡号为62×××28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8月19日,余云向盛星明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盛星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盛星明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向余云卡号为62×××46账户二次转款计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盛星明和余云共同对借款和已支付利息进行了确认:1、2013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500元,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10000元;2、2013年5月25日借款50000元,月息1250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6250元;3、2013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月息125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3750元;4、2013年8月19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50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5000元。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余云以餐饮消费卡形式支付盛星明15000元。本院认为:盛星明、余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盛星明要求余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星明、余云对借期内利息有约定,现盛星明要求余云从未支付利息日期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2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云仍应支付利息239000元。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盛星明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星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3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