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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建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2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明,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建明驾驶摩托车伙同吴某1等多人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东街凤铝铝材店对面找到被害人许某,要求其偿还欠款15000元。双方商谈未果后,朱建明以许某态度嚣张为由,伙同吴某1等人以拳脚、石头对许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头脸部及胸部、腰部受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建明及吴某2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共同赔偿许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建明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建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建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忠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达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