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起诉人邓一芬与被起诉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魏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4584号起诉人:邓一芬。委托代理人:周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一芬的起诉状。起诉人邓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请求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川房公司)、被起诉人魏加强之间,以及被起诉人川房公司与被起诉人魏加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判决被起诉人川房公司退还起诉人购房款677280元;3、判决被起诉人川房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677280元。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于2005年11月7日与川房公司签订了连升巷18号“京都大厦”底楼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即支付全款677280元。川房公司未按约定在200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履约,起诉人只好占有使用了该商铺。在其他维权诉讼中,暴露了川房公司在2002年11月11日就将已经被查封的1-6号商铺违法卖给了魏加强,后又于2005年11月7日将其中的3号商铺一房二卖给了起诉人。对川房公司涉嫌犯罪销售查封房屋和一房多卖诈骗行为,应该由司法��关予以处置,但起诉人的购房款,则应该退还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川房公司与起诉人起诉人邓一芬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因川房公司所售房屋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川房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起诉人邓一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其起诉,应不予受理。经向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帆律师释明,其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邓一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凤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