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28陆文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荣,男,1971年12月31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驰鑫轴承机电商贸中心工作,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文荣在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后塘桥5号的住处饮酒,发现父母与他人在楼下产生纠纷且已有民警在现场处置,遂驾驶苏B×××××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从住处后门场地途经村道行驶至住处前门场地(行驶距离约100米),欲堵住警车处理民事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陆文荣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陆文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制作的《处警记录证明》、现场处警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蔡某、陈某、浦某、王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陆文荣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家阁村后塘桥的道路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文荣的供述及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文荣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文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为了处理民事纠纷而驾驶机动车从自家屋后行驶至屋前,行驶距离较短,综合其主观恶性及具体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