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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明文与史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文,史锦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442号原告:赵明文,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无业,现住阳泉市。被告:史锦华,女,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阳煤集团三矿多营公司职工,现住阳泉市。原告赵明文与被告史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文、被告史锦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锦华赔偿原告赵明文的东陵玉手镯损失人民币3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损失费按票据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赛鱼街提着一桶油漆走着,被迎面而来的被告史锦华撞坏原告所带的手镯,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史锦华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原告的手镯是否就是我碰坏的,更何况当时在赛鱼派出所协商的时候原告出具的收据与庭上所提交的不是同一收据,派出所民警能够证明当时提供的收据上只是4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证据即购买手镯的收据,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赛鱼派出所出警民警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交的3450元的购买手镯收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7日,原告赵明文与被告史锦华在行走过程中不慎发生碰撞,原告赵明文手镯碰裂,报警后,双方在赛鱼派出所协商未果。另有事发当天赛鱼派出所接警民警出具证明,证明当时原告出具的收据上面实际收款金额为450元。本院认为,2017年5月7日,原告赵明文与被告史锦华在行走过程中不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明文手镯碰裂的事实存在,被告史锦华应对原告赵明文碰裂的手镯予以赔偿。原告赵明文要求被告史锦华赔偿东陵玉手镯损失人民币3450元以及损失费按票据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锦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文东陵玉手镯购买款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泽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