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与许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许小波,李红,唐宁,何刚,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波,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宁,男,汉族,系川C×号车的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刚,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公交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邓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东,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小波、李红、唐宁、何刚、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时未交法院其他部门随机选择,且只能在宜宾市内选择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在举证期限内将自费药鉴定申请邮寄至一审法院,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不应将鉴定费纳入许小波的损失核定;许小波无证据证明其居住或工作在城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飞驰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以认可。无论是自费药还是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小波、李红、唐宁、何刚未作答辩。许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李红、唐宁、何刚、飞驰公司、人保公司赔偿许小波89668.2元,包括以下项目:1、误工费(17+67)天×80元/天=6720元;2、护理费17天×80元/天=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4、伤残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62048.5元(26205元/年×20年×10%+19277元/年×4年×10%÷2人+19277元/年×9年×10%÷3人);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4000元;9、医疗费429.7元。二、诉讼费由李红、唐宁、何刚、飞驰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小波,1973年1月出生,农村户口。许小波之母张大枝,1945年5月出生,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许小波之子许某,2002年出生,农村户口,现就读于珙县中学校。2016年8月,许小波骑电动自行车由巡场镇塘坝村方向往巡场镇双马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52KM+700M米处时,撞到李红停放在路边的川C×号重型货车货箱尾部,造成许小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波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许小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42.63元已由人保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中载明:“1、出院后门诊一周复查……;3、可到上级医院就诊是否进一步上颌窦、蝶窦骨折处理”。许小波支付了在珙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429.7元。2016年12月26日,许小波委托四川鑫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1300元已由许小波支付。李红驾驶的川C×号重型货车系何刚挂靠在飞驰公司的,但是实际经营者是唐宁,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和精神抚慰金责任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许小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问题。人保公司不认可许小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2月24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小波的伤残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3500元。鉴定费已由人保公司支付。人保公司虽对四川中证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一审法院对四川中证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许小波是否属失地农民的问题。许小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珙县巡场镇丰村村民委员会和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许小波的土地自1992年起被全部征用,系失地农民)。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许小波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许小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李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小波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许小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故唐宁应对许小波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何刚与飞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红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36天,但许小波只要求8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小波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许小波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许小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门诊复查和到上级医院就诊,故对许小波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2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误工费6720元(84天×80元/天);2、护理费1260元(17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4、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62048.5元【(26205元/年×20年×10%+许鑫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4年×10%÷2人+张大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9年×10%÷3人)】;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3500元;9、医疗费429.7元,合计88968.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许小波应得到83638.8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小波80085.87元(总损失88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续医费13500元-医疗费429.7元+交强险医疗费5557.37元)。二、由唐宁赔偿许小波3552.93元【(总损失88968.2元-交强险赔偿额80085.87元)×4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许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许小波承担606元,唐宁承担40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时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许小波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按照许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清伤者所遭受损害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许小波为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在一审中提交了珙县巡场镇丰村村民委员会和珙县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许小波系失地农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