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幸福与黄天恩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幸福,黄天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43号申请人:倪幸福,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黄天恩,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施亚琴(系被申请人黄天恩外祖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弄***号***室。申请人倪幸福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天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倪幸福称,被申请人因遗传因素导致先天XXX残疾。现为更好照顾被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变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人称,对申请人所述及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倪幸福系被申请人黄天恩舅舅。被申请人母亲黄燕于1985年12月被人奸污后怀孕,1986年8月14日生下被申请人。黄燕于2008年3月死亡,黄燕父亲黄逸飞于2016年8月死亡。被申请人未婚,亦未生育子女。2016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施亚琴签订监护人承诺书,将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由施亚琴变更为倪幸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苑居民委员会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17年7月5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疾病影响,其常识、理解、判断力均较差;有应付一些简单民事事务的能力,但对复杂的民事事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自身利益毫不关心,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评定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天恩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申请人现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黄天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倪幸福为被申请人黄天恩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