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宋有红与李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红,李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507号原告:宋有红,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德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宋有红诉被告李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德华欠原告煤款共计15900元,归还部分款项后,现尚欠75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关标的物为煤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有义务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其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有红支付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军波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