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恒、罗杰南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恒,罗杰南,李志翔,罗雪凯,徐金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恒,男,1992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杰南,男,1994年8月8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志翔,男,1994年3月12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雪凯,男,1997年6月23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金桥,男,1997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恒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罗杰南、李志翔、罗雪凯、徐金桥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恒在席某(已判刑)授意指使下与王某2、马某(二人均已判刑)来到红河州州政府停车场持刀砍打被害人宁某1致宁某1受伤。经蒙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另查明,案发之后被害人宁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高恒的行为���以谅解。(二)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11月7日晚,孔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杨某1(未满十四周岁)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好在蒙自市北京路延长线王家寨岔路口打架,孔某邀约了路展鹏、路建彬(均另案处理),又相互邀约了被告人罗雪凯、徐金桥、高恒、李志翔、罗杰南及被害人段某1,路展鹏从蒙自市文澜镇王家寨村二社25号自家房子背后拿来四支射钉枪,由高恒驾驶面包车载路某1、罗雪凯、徐金桥等人来到蒙自市北京路延长线王家寨岔路口。此时杨某1也邀约了王某1、汪某1、代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和钢管来到北京路延长线王家寨岔路口斗殴。罗雪凯、段某1、路某1、路某2从高恒驾驶的车上下来后就用手中的射钉枪朝着杨某1等人各开了一枪致使被害人代某受伤,随即王某1、汪某1、代某等人持刀和钢管追打路某1等人并由汪某1、代��等人用手中的刀和钢管对段某1实施殴打,后李志翔、罗雪凯、徐金桥又使用棒球棍、射钉枪等工具对汪某1实施殴打。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之后,被告人罗雪凯、徐金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雪凯、徐金桥、高恒、罗杰南、李志翔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根据前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雪凯、徐金桥、李志翔、高恒、罗杰南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恒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恒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中,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金桥、罗雪凯系自首。被告人李志翔、罗杰南、高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罗杰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李志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罗雪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徐金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高恒上诉提出:在聚众斗殴中仅开车而未参与动手,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1日,高恒在他人授意下持刀将被害人宁某1砍致轻伤,后宁某1对其表示谅解;2015年11月7日,受孔某、路展鹏、路建彬(均另案处理)邀约,高恒驾车载路某1、路某2、段某1、罗杰南、李志翔、罗雪凯、徐金桥等人持械到蒙自市北京路延长线王家寨岔路口与杨某1邀约的王某1、汪某1、代某等人斗殴,致汪某1轻伤一级,代某轻伤二级。罗雪凯、徐金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罗雪凯、徐金桥、高恒、罗杰南、李志翔的��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侦查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蒙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人汪某1、代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李某1、张某、李某2、李某3、汪某2、孔某、莫某、李某4、高某、段某2、尹某、王某1、李某5、杨某2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同案人员路某1、路某2的供述,被告人罗雪凯、徐金桥、高恒、罗杰南、李志翔的供述与上述���据印证其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恒,原审被告人罗雪凯、徐金桥、李志翔、罗杰南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高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罗雪凯、徐金桥、李志翔、罗杰南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高恒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受人邀约并积极参与斗殴,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徐金桥、罗雪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恒关于系本案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