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娟与张海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娟,张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东。再审申请人周娟与被申请人张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张海东应向周娟交付食品经营的全套合法证照,因张海东无法交付相关证照,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沈阳市御香思食品加工厂是王巍个人独资企业,王巍与张儒系夫妻关系,张儒即是与周娟、张海东签订租赁合同的“张健”。张海东租赁沈阳市御香思食品加工厂的一个车间,并使用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麻花、江米条等食品。2015年11月16日,周娟、张海东签订食品厂出兑协议,张海东将位于该食品厂的一处车间出兑给周娟,包括车间内全部生产设备及附属设备;生产工艺及技术;膨化江米条、麻花的配方及销售客户,并包括食品生产加工的全套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后张海东将车间及车间内的生产设备、相关客户信息全部交付给周娟,周娟给付65,000元转让费。因周娟已经明知张海东以沈阳市御香思食品加工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张海东已经将车将及设备交付给周娟,周娟亦交付了相应的转让费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周娟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而驳回周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问题。因周娟、张海东双方签订《食品厂出兑合同》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现周娟仅以张海东未交付食品生产加工的全套合法手续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张海东未提供食品生产的相关手续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周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喆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