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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正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本溪市正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542号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女,满族。被告:本溪市正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爱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女,汉族。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物资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正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涛、于海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利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4315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溪市经营润滑油,2014年3月21日,本溪市正红矿业负责人王勤春从我公司购买润滑油,油款共计34315元。双方之前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货送到了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镇马家村本溪市正红矿业选厂院内,由于被告当时手头货款不足,由另一名负责人杨瑞林先付了一万元货款,并承诺余下货款24315元过段时间再给。我公司以往的销售单被杨瑞林收回,杨瑞林给我出具了一张有其签字的欠据。之后我多次找到王勤春催要货款,王勤春让我找法人周爱娟,我通过电话多次向周爱娟催要,她总说过段时间再给,至今仍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正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这批润滑油,公司也没有入库明细或者收据,在欠据中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或盖章,我公司并未参与此次买卖交易,实属杨瑞林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且杨瑞林并未经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进行任何买卖、经营活动。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据也存在很多疑点,我公司认为杨瑞林和原告在明知没有买卖事实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诉讼,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溪市经营润滑油,经正红公司经理王勤春联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运送钩机用油,原告将货送至被告的厂区内,由其后勤保管员杨瑞林签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润滑油价款共计34315元。2014年3月21日,正红公司经理王勤春通知原告到其厂区领取货款,当日王勤春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315元,王勤春、杨瑞林将原告以往单据收回,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体现欠款金额为24315元,杨瑞林在欠据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另查明,欠据形成时,王勤春在正红公司任经理职务,杨瑞林在正红公司任监事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勤春、杨瑞林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据能否代表正红公司。本案中,王勤春作为正红公司经理,由其经手同原告联系采购润滑油事宜,原告将货送至正红公司厂区,由其后勤保管员杨瑞林签收货物,二人均系正红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勤春、杨瑞林有代理权,其行为可以代表正红公司,原告主观上属于善意,且王勤春、杨瑞林的证人证言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正红公司以王勤春、杨瑞林二人未经公司授权参与经营管理为由对欠据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承担二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王勤春、杨瑞林二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予以证明,被告亦没有提供二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规定的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称该欠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但从王勤春、杨瑞林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来看,其行为可以代表正红公司,欠据形式上的欠缺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用以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杨瑞林出具的欠据上体现的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是正红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正红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正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润滑油款共计人民币24315元;二、驳回原告本溪亿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本溪市正红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元,由被告本溪市正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星人民陪审员  赵海娇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