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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吉红与被上诉人高台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甘肃龙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高台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甘肃龙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龙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高台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高台湿地局)、甘肃龙盈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工资款9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违反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对证据认定错误。闫某虽然没有王某出具的欠条,但有王某施工员刘某出具的工资证明。王某、龙盈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高台湿地局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2.闫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高台湿地局作为发包人,目前并没有支付所有工程款,应与转包人龙盈公司对闫某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欠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高台湿地局作为实际发包方,以高台县大湖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龙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高台县大湖湾风景区观景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龙盈公司承建。2013年4月10日,龙盈公司将工程人工费部分承包给王某,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30日,刘某为闫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在2012年大湖湾生态新区高端会所5号楼模板架设由闫某施工,在此产生人工费……共计11005元。”因龙盈公司、王某下落不明,2016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向龙盈公司、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龙盈公司未到庭应诉,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闫某仅以刘某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主张劳动报酬,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刘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刘某与被告王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闫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存在劳务关系,闫某与王某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拖欠了闫某工资及拖欠的金额、工资的标准等,闫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闫某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龙盈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王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闫某要求高台湿地局、龙盈公司、王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闫某负担,已预交25元,再交纳25元。二审中,经询问闫某,再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某为了证明其主张,仅提交了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再无其他证据,而该证明并未经债务人王某的认可,且刘某与王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闫某向王某主张债权的依据,闫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高台湿地局和龙盈公司应否对闫某主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闫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为高台湿地局和龙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闫某受王某雇佣从事模板架设工作,闫某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闫某并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闫某依据该条规定要求高台湿地局和龙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杨祝续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