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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国富与王宏杰、尚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富,王宏杰,尚浩杰,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57号原告:周国富,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王宏杰,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尚浩杰,男,1981年1月4年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利,任经理。原告周国富诉被告王宏杰、尚浩杰、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宏杰原系鑫旺公司法人代表,由于公司资金紧张,以其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但实际用于该公司,并由公司会计和公司担保。后被告归还10万元,余款40万元及利息未付。为支付诉请,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宏杰辩称,当时借原告50万元用于公司,本金归还10万元,利息也归还10多万元。被告尚浩杰辩称,担保是职务行为,担保期间超过了,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请求。被告鑫旺公司辩称,对公司的这笔借款无异议,因公司经济困难,之后逐步解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由于鑫旺公司资金紧张,被告王宏杰(时任鑫旺公司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并由鑫旺公司和公司会计尚浩杰提供保证。该笔借款实际由鑫旺公司使用。2016年1月20日,被告鑫旺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余款4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宏杰以个人名义借款,对该笔借款应予归还。鑫旺公司虽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属实际使用人,且鑫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亦愿承担还款责任,故鑫旺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尚浩杰虽是保证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尚浩杰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笔借款鑫旺公司已支付本金1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对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杰、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富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宏杰、尉氏鑫旺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人民陪审员  付国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