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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景禹、张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景禹,张明珠,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62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山,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被告:尹景禹,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明珠,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肖迪,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纪培军,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总工会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全霞,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梁水镇联校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茂民,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委托代理人:尹景禹,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景禹、张明珠、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山,被告尹景禹及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委托代理人尹景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珠、肖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景禹、张明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89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尹景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尹景禹向原告借款3989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尹景禹之妻张明珠承诺对该笔借款与尹景禹共同偿还。2016年3月31日,尹景禹向原告借款3989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同日,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对尹景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借款后尹景禹偿还利息6033.63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尹景禹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欠原告的钱我会尽快偿还。被告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张明珠、肖迪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被告尹景禹、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王成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尹景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尹景禹向原告借款3989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2016年3月31日,尹景禹向原告借款3989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11.2375‰,逾期还款上浮50%。尹景禹之妻张明珠承诺对该笔借款与尹景禹共同偿还。同日,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对尹景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借款后尹景禹偿还利息6033.63元,下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张明珠、肖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井尹景禹、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尹景禹应履行还款义务,张明珠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尹景禹共同偿还。被告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景禹、张明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398900元为基数按11.2375‰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以398900元为基数按16.85625‰计算,已还6033.63)。二、肖迪、纪培军、赵全霞、王茂民对尹景禹、张明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广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