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彬与周毅、刘佳、费鸿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周毅,刘佳,费鸿靓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37号原告:张彬,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衡南县泉湖镇上游村课塘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毅,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住衡南县茅市镇三拱桥居委会乐富街**号。被告:刘佳,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住衡南县向阳镇天竹村圹山组。被告:费鸿靓,女,1994年6月27日出生,现住衡南县向阳镇天竹村圹山组。系被告刘佳的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彬与被告周毅、刘佳、费鸿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斌、被告周毅、刘佳、费鸿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周毅和刘佳二人合伙承包位于衡南县泉湖镇上游村的惠农水利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原告张彬组织人员为其施工。2015年8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未付,并出具一张欠条。之后衡南县国土局代付5000元给原告张彬,二被告尚欠44000元拒不支付。被告刘佳和被告费鸿靓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周毅口头辩称:欠条上所签的姓名“周兵”和“刘家”二人与本案被告周毅、刘佳二人姓名不符,原告不应起诉周毅和刘佳二人,不能由二人偿还工程款。被告刘佳、费鸿靓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周毅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欠条上“周兵”、“刘家”二人与本案被告周毅、刘佳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原告张彬主张将工程交由其施工并于2015年8月15日向其出具欠条的“周兵”、“刘家”即为本案被告周毅、刘佳。且周毅、刘佳二人不仅在本案中使用“周兵”、“刘家”这两个姓名,在其他案件中也使用了前述两个姓名。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王军生)、欠条、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周毅、刘佳、费鸿靓均否认欠条上的“周兵”、“刘家”与本案被告周毅、刘佳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在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71号被告周毅、刘佳二人与他人的民事案件中,被告周毅、刘佳也是使用“周兵”、“刘家”这两个名字,且本案涉及工程是在泉湖镇上游村,证人王军生作为泉湖镇上游村的村会计,与周毅、刘佳二人均有过多次面对面接触,且证明王军生双方在接触中,周毅、刘佳二人使用的名字分别是“周兵”、“刘家”这两个姓名。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推定2015年8月15日的欠条上“周兵”、“刘家”二人即为本案被告周毅、刘佳所签写的姓名,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周毅和刘佳二人合伙承包位于泉湖镇上游村的惠农水利工程,并交由原告张彬组织人员为其施工。2015年8月15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周毅、刘佳尚欠原告张彬49000元工程款未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张彬。2015年12月,衡南县国土局从二被告所应得的工程款中代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张彬。二被告周毅、刘佳尚欠工程款44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刘佳和被告费鸿靓于2014年12月9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周毅、刘佳是工程承包合伙人,二人将其所承包的位于泉湖镇上游村的惠农水利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彬组织施工,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实际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周毅、刘佳亦向原告张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张彬与二被告周毅、刘佳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周毅、刘佳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张彬请求二被告周毅、刘佳支付剩余未付的440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鸿靓与被告刘佳系夫妻关系,本案未付工程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故对原告张彬请求被告费鸿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毅、刘佳向原告张彬连带清偿工程款44000元。被告费鸿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周毅、刘佳负担,被告费鸿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孝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