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县同力化纤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县同力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徐友仁,徐国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法定代表人胡德。被执行人绍兴县同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城A1幢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786291-7。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执行人张兴根,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赵国英,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徐友仁,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徐国娣,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县同力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徐友仁、徐国娣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金15006477.68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308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朱俊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无存款,无房产,张兴根名下有车辆,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4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