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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7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涛、刘林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陈涛,刘林利,董华艳,谢红,范建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222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8号水晶大厦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浙江省。被告:刘林利,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浙江省。被告:董华艳,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谢红,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范建康,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因与被告陈涛、刘林利、董华艳、谢红、范建康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刘林利、董华艳、谢红、范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陈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涛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167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原告为被告陈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被告陈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涛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陈涛代偿借款本息21951.91元,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林利作为被告陈涛的妻子,而被告陈涛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林利应对被告陈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涛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1951.91元,并支付违约金92元(按每日万分之六,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涛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刘林利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涛未作答辩。被告刘林利未作答辩。被告董华艳未作答辩。被告谢红未作答辩。被告范建康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融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涛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167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陈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林利承诺对被告陈涛的借款共同还款;2.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对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3.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涛代付21951.91元。被告陈涛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林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董华艳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谢红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范建康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融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陈涛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涛在支付购车首付款72400元后,通过在工行嘉兴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67000元。被告陈涛使用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嘉兴分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日,被告刘林利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涛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自愿为工行嘉兴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4年1月3日,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被告陈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陈涛提供保证责任的范围,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相关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借款人、反担保人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催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因被告陈涛未按约向工行嘉兴分行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陈涛代偿21951.91元。原告为被告陈涛代���后,被告陈涛、刘林利并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陈涛与工行嘉兴分行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陈涛未按约向工行嘉兴分行返还借款时,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陈涛向工行嘉兴分行代偿21951.91元。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涛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偿还代偿款21951.9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涛代偿后,被告陈涛应承担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涛支付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关于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明确约定由被告陈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涛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利自愿作为被告陈涛所负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林利对被告陈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对被告陈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涛、刘林利、董华艳、谢红、范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刘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951.9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95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涛、刘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董华艳、谢红、范建康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86元��由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陈涛、刘林利、董华艳、谢红、范建康共同负担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金银茹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