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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徐才华与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华,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张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967号原告:徐才华,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570774476;法定代表人:钟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尉,贵州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徐才华诉被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彰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蛟,被告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尉、被告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未按约退还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共计23个月,利息共计9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徐才华与被告太和公司签订《购煤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200000元转入太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剑的银行账户,被告太和公司于同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公司的会计、出纳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合同执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该笔保证金,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退还该笔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和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该笔款项要么由张剑承担,要么由太和公司承担,不可能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原告将该笔保证金打入张剑的银行账户,而未转入公司账户,故公司没有收到该笔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至于会计及出纳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收款专用章的问题是因为张剑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剑指使财会人员出具收条的,该笔款项可能由张剑侵吞了,这笔钱根本没有入公司的账;3、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是无效的,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也是无效的;4、原告明知将保证金转入张剑账户是违法的,但仍将保证金转入张剑的账户,所以原告是有过错的。综上,太和公司没有收到该笔保证金,该保证金条款及支付方式均无效,故被告太和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张剑辩称,原告与太和公司签订《购煤合同书》的时候张剑系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太和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0000元,该款是转入以张剑名义所开的公司账户的,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向原告出具收条也加盖了收款专用章,因此,该笔保证金是太和公司收取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张剑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徐才华与被告太和公司签订《购煤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200000元转入太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剑的银行账户,被告太和公司于同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公司的会计、出纳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购煤合同书》、银行转账回执单、收款收据、货物磅单、营业执照、交接清单、(2014)惠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太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太和公司与原告徐才华签订《购煤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徐才华于2014年7月5日将保证金200000元转入以张剑(太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同年7月7日被告太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收款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张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张剑称原告转款所涉账户就是公司以其名义开设的公司账户。被告太和公司认为原告将保证金转入张剑的银行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太和公司的财会人员出具收据系张剑指使,公司未收到该笔保证金,且该保证金条款及支付方式无效,故被告太和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虽然原告将保证金打入以张剑名义所开的银行账户,而非以公司名义所开的账户,但事后太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公司的财会人员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太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说明其已收到该笔保证金。至于太和公司要求原告将保证金打入以谁名义所开的账号、公司对保证金的用途及公司内部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等问题属于太和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太和公司的上述理由,亦不具备对抗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效力,据此,被告太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和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2015年7月10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签订的《购煤合同书》载明保证金200000元的退还时间为合同终止后10天即2015年7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月利息2%计算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0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剑是否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太和公司与原告签订《购煤合同书》,被告张剑系太和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保证金200000元转入以张剑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太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此可见,被告张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张剑不应承担本案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张剑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才华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10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才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彰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世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