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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利民与被执行人芦文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民,芦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2执819号申请执行人张利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73********,住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被执行人芦文君,身份证号码:6301021990********,女,汉族,1990年4月22日,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申请人张利民与被执行人芦文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芦文君给付申请人张利民借款150000元。因被执行人芦文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张利民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芦文君承担执行费2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芦文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经行查询之后,将被执行人芦��君名下一辆青AR14**威志牌小汽车的车管手续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芦文君称车已被她前夫开走,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利民同意终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其自行与被执行人芦文君协商解决。现被执行人芦文君尚欠申请人张利民人民币150000元,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 毅审判员 顾植梅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