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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祖林、马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祖林,马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021号原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巷头西路27幢261号。法定代表人:盛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祖林,男,196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马祥娟,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与被告贺祖林、马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祖林、马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6日,贺祖林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贺祖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贺祖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贺祖林、马祥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永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确认永丰公司对贺祖林提供抵押的位于宜兴市××路商城××楼(权证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号)、9#102室(宜房权证官林字第××)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贺祖林、马祥娟承担。审理中,永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贺祖林、马祥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革除已支付利息392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贺祖林、马祥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永丰公司与贺祖林、马祥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由永丰公司向贺祖林、马祥娟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1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付50%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6月17日,永丰公司与贺祖林、马祥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贺祖林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凌霞路商城9#楼102室房产、宜兴市官林镇凌霞路商城9号楼房产,为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在永丰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官林字第××号、宜房他证官林字第××号)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永丰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贺祖林、马祥娟发放贷款5万元,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据永丰公司提供的还款清单及其陈述,借款合同履行中,贺祖林仅归还期内利息3925元,其余本息未予归还。贺祖林、马祥娟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永丰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网银往来账凭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永丰公司与贺祖林、马祥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永丰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纠纷的引起是贺祖林、马祥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贺祖林、马祥娟。贺祖林、马祥娟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贺祖林的上述债务,永丰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贺祖林名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贺祖林、马祥娟承担责任范围包括永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永丰公司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永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祖林、马祥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革除已支付利息392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贺祖林、马祥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500元。三、对贺祖林、马祥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宜兴市永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贺祖林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凌霞路商城9号楼(权证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号)、9#102室(宜房权证官林字第××)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5万元、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贺祖林、马祥娟负担。永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贺祖林、马祥娟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贺祖林、马祥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永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