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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兴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川南路叉口红绿灯处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顾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未随身携带行驶证、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162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 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