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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郭淑香、赵紫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郭淑香,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5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负责人:王力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红,男,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郭淑香,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紫娟,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吴洋,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小英,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国玉,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郭淑香、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郭淑香、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郭淑香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121981.37元、利息及罚息17081.54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对郭淑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淑香追偿,承担案件受理费3281元,公告费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17元,以上共计1442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淑香、赵紫娟、吴洋、王小英、刘国玉名下的银行存款144260.9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