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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刘友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刘友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1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红,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刘友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友红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44634.31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友红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5×××12的信用卡,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合计人民币44634.3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友红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刘友红(乙方)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甲方)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VISA金卡。交通银行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乙方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被告刘友红在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栏下签名,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等均予认可。被告刘友红申领卡号为45×××12的信用卡后,自2010年12月15日起开始持卡消费,使用初期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12月以后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刘友红持该卡消费累计欠款人民币44634.31元(其中本金26866元、利息16798.23元、费用970.0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友红向原告交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刘友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44634.31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606元,由被告刘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寿如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