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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姬瑞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瑞,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565号原告:姬瑞,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3室。代表人:蔡祥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杰,系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贤,总经理。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吴际,董事长。原告姬瑞与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称中润商业嘉兴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商业)、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润置业)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瑞委托代理人袁金宗、被告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商业、中润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向中润置业购买的嘉兴市龙凤路北利丰商业中心1-351号房委托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其中第四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年租金收益47663元,应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支付,第五年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年租金收益47663元,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支付,支付时间按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中润置业作为协议的担保方,对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讨要租金未果。此外,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系中润商业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请判令:1.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及中润商业支付原告租金95326元(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及滞纳金5000元(滞纳金以延期支付的每期租金2383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第一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第二期自2016年6月1日起算,第三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第四期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计算至拖欠的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中润置业对上述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答辩称,对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中润商业、中润置业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系利丰商业中心1-351号商铺的权利人。2.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商铺的事实。被告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润商业、中润置业未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中润置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对原告购买的利丰商业中心1-351号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期限8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已由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第四年起的租金为46949元/年,其中第四年度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应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支付,第五年度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应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支付。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应每6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每次应提前10日将下期应付的租金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中润置业作为担保方,对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的差异,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年租金变更为47663元,原告承担租赁税费,由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代扣代缴。上述协议签订后,该商铺由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经营管理。另查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系中润商业开设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中润置业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2016年5月、2016年11月、2017年5月底之前分别给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各23831.5元,逾期不付的,应当分别自2015年12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关于税金代扣代缴问题,鉴于尚无法确定税金的准确数额,故可在被告给付租金时再行确定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润商业对于其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润置业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润商业、中润置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瑞1-351号商铺的租金收益95326元(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时间段)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831.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分别从2015年12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