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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4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钱军与陈健、宣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陈健,宣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489号之二原告:钱军,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宣典文,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军与被告陈健、宣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健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截止到2014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77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健、宣典文在庭审中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芜湖市弋江区,该案应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约定协议管辖除外),而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在不仅在芜湖市弋江区,而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也在芜湖市弋江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