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莫洪生与余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铭,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洪生,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捍伟,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铭因与被上诉人莫洪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16)渝0112民初1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被上诉人莫洪生及委托诉讼��理人张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铭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2749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余铭支付被上诉人莫洪生6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69135.7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2、上诉人仅欠6000元。莫洪生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莫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余铭支付莫洪生装修款24599元。余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莫洪生赔偿给余铭造成的损失共计404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重庆老五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铭签订长期装修合作协议,约定由重庆老五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老五一火锅各门店装修工程交由余铭装修。此后,余铭与莫洪生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岛花园老五��火锅店交由莫洪生施工。2016年5月1日,余铭、莫洪生通过工程量明细清单就案涉工程的工程内容、单价、工程量及总价进行确认,确认案涉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1370元。协议尾部由余铭签字并载明:以上清单工程报价,我已仔细阅读,同意每项人工辅材综合单价及其清单计算工程量,以现有数量为基础,如果浮动或新增项目,以现场收方为准。2016年5月13日,余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莫洪生6000元整于14日15:00交付。2016年5月13日,莫洪生向余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本人莫洪生对老五一火锅店已做工程于16日前(2016年5月)之前对未达标的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如到期未完成达到业主认可要求,自愿承担相应延期费用。注:对于隐蔽工程的维修无条件整改(现有线路空开完整无误,但线路未带负荷试压,如16日空调安装完成���现质量问题,应进行无条件整改。现有吧台地面、吧台柜体、吧台线路卫生间门框、厨房门框、门头补漆等如有未发现问题通知其进行整改)。2016年5月16日,余铭与重庆老五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整改内容、费用及总金额进行确认,确认整改费用为8400元。庭审过程中,就上述整改内容,莫洪生陈述整改内容均系其施工范围。2016年5月19日,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金岛花园老五一火锅装修管理负责人余铭支付装饰装修项目整改费用总计8400元。庭审过程中,经余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陈述,自己确于2016年5月14日就案涉装修项目部分不达标内容进行了整改,与余铭约定整改费用为8400元,且已经收到余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上述项目。另查明,就案涉工程,余铭、莫洪生签字确认两份工程明细记录,其一载明案涉工程增项工��总程款共计20536元,并载明灯具1700元、灶台石材4500元;其二载明就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及单价计算总价款为48599.7元,共计69135.7元。对莫洪生本诉起诉的工程装修款计算方式,莫洪生陈述,系上述两张工程明细记录上载明的金额减去余铭已支付的40000元,与起诉金额不一致系计算错误,仅主张起诉时主张的金额。对余铭出具的6000元欠条,莫洪生陈述,该6000元系代余铭购买石材与灯具的材料款,根据其举示的工程明细记录图片上载明的为6200元,余铭承诺先给6000元,就出具了该欠条。余铭陈述,因案涉工程不存在增项,故装修工程总价款应按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量明细清单上载明的61370元为准。就案涉工程装修款,除欠条载明的6000元外,余铭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案涉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装修房屋性质为门市。因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被告余铭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莫洪生就案涉门市签订的《重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案涉门市已交付使用,余铭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就案涉装修工程总价款,虽余铭不认可莫洪生举示的两张工程明细记录图片真实性,但对其上载明的余铭签字无异议。且虽其提出该明细记录仅为草稿性质,并非是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的抗辩意见,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若为该明细记录仅为草稿,不应有双方签字,签字即表示双方认可该明细。此外,案涉装修系自然人之间施工,工程标的额较小,该明细记录亦符合该工程客观施工情况。故应当以该工程明细记录图片载明的金额确定双方工程总价款为69135.7元。就案涉装修工程已付款金额,虽余铭陈述,案涉装修工程款除欠条载明的6000元外,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就余铭提出的因结算当日,余铭向莫洪生出具了6000元收条一张,故余铭欠付莫洪生的装修款实际仅为6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该收条仅载明欠付金额及还款时间,未注明系案涉工程装修款,也未注明就案涉工程装修款仅欠6000元,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莫洪生陈述余铭已付工程款为40000元,故余铭欠付工程款为69135.7元-40000元=29135.7元。莫洪生仅起诉要求余铭支付装修工��款2459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余铭要求莫洪生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莫洪生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其承诺于16日前对装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虽莫洪生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已在13日就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整改,但除证人证言外,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虽余铭于14日即找装修队对案涉装修工程需整改的内容进行了整改,但根据莫洪生庭审陈述,因其认为13日已对案涉工程整改完毕,13日后就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故余铭于14日即要求案外工程队进行整修,该整修产生的费用8400元应当由莫洪生负担。对余铭要求莫洪生承担已赔付给老五一火锅馆的32000元诉讼请求,因该延期损失及试营业期间的损失是否确已实际支付,余铭仅举示老五一火锅店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未举示任何付款凭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损失标准亦无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余铭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余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莫洪生装修工程款2459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莫洪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铭损失84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铭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余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莫洪生负担84元,被告(反诉原告)余铭负担32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总价款,莫洪生举示了两张工程明细记录照片,余铭对图中签字无异议,该明细记录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6913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莫洪生的义务为装修工程,余铭的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余铭作为付款义务方,有义务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本案欠条载明金额6000元,但欠条的内容不能确定该金额系双方结算后的最终欠款额,在余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余铭支付装修工程款24599元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余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余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