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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某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890号原告:石某,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被告:南某,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原告石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南勇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及伤害费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之母就将原告的婚戒、项链变卖并向原告索取压箱钱5000元,被告也一反常态,对原告大发脾气砸坏茶几、电壶等东西,原告为了腹中的胎儿,为了维系夫妻关系勉强忍受着。2012年农历九月十七原告剖腹产下一男婴,被告嫌花了钱增加了经济负担,从此以后,借故滋事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在原告身上乱踢乱踩,致原告浑身多处受伤,被告父母不但不劝阻反而教唆让将原告活活打死。事发后好心村民南全红当即将原告送到娘家附近,原告总算捡回一条性命,原告医疗伤情的费用都是娘家人垫支的。被告的长期毒打致使原告如今落下头痛健忘等症状,被告的残酷虐待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在外漂泊,以务工维持生计。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2016年原告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某未作答辩。石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6)甘10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被告身份证件及其婚生子南勇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他们各自的身份情况;2.证人赵某(被告之母)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有四年了,原告说她已经在外面找下对象了,不断的起诉要与我儿子离婚,她执意要离婚就得给我们家给5万元我儿子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之母赵某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时间属实,对被告之母说她在外面有对象而起诉离婚,认为纯属信口雌黄,认为被告之母向她索要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对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18日在宁县和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南勇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不和,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端午节前,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回家看望过孩子。2016年5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之内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之后原告未对孩子尽过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孩子的关爱较少,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伤害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石某与南某离婚;二、婚生子南勇龙由南某抚养,石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南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石某一次性给付南某孩子抚养费2.5万元;四、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