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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任素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任素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梁志强。委托代理人:杜励龙。被告:任素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任素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素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素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欠款本金159157.96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1月17日前积欠利息141032.69元,本息合计300190.65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以信用卡实际交易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素萍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任素萍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字。依被告任素萍的申请,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审核批准,向被告任素萍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任素萍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任素萍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1月17日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信用卡本金159157.96元,积欠利息141032.69元,以上本息合计300190.65元。被告任素萍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任素萍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任素萍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领申请及信用卡利息和收费标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欠息明细1份,信用卡交易记录1份,逾期证明1份,证明被告任素萍信用卡截止2017年1月17日,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59157.96元,积欠利息141032.69元,本息合计300190.65元。被告任素萍是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违约的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应被告任素萍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任素萍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任素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任素萍未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从银行记账日起按信用卡透支额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要求被告任素萍返还其上述人民币透支金额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素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的信用卡的截至2017年1月17日前的本金159157.96元,并支付利息141032.69元;二、被告任素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从2017年1月18日起以信用卡实际交易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建平审 判 员  孟令志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