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红霞与倪冬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霞,倪冬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827号原告:沈红霞,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倪冬东,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沈红霞与被告倪冬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沈红霞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5日查封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订立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倪冬东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5日,原告出资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被告签订协议,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陈南村陈家镇3队的拆迁权益。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去选房时原告再次出资100,000余元,购得包括涉讼房屋及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内两套房屋,后装修入住,期间被告未持异议。嗣后,被告擅自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卖于他人,故诉讼来院。原告沈红霞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014年2月19日收据复印件;3、涉讼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4、2011年9月9日被告��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据、中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可建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被告家庭户口信息。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包某某到庭作证,其述称:原、被告是在堡镇签订协议的,因为原告是外地户籍,担心资金安全,故除支付现金外,又将480,000元转到证人账户,后证人转账给被告200,00元,现金给付49,900元,另根据被告要求,转账给黄胜148,000元,姚胜海82,000元。证人为证明其证言,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倪冬东与案外人陈家镇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签订了协议编号为002-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协议拆迁中居住房屋价值标准���屋调换)》,核定被告倪冬东应安置建筑面积120㎡,被告倪冬东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按有关规定及本协议第十条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协议第十条约定,安置房价格以应安置建筑面积为依据,所购安置房面积在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之内的,按安置房基价2,150元/㎡另加层次价结算,由于房型原因超面积的,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0-15㎡的部分按2,600元/㎡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准的应安置建筑面积15㎡以上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170元/㎡另加层次价结算。但被告自愿放弃部分应安置面积的房屋安置,享受给予自购房补贴102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被安置的房屋坐落在陈家镇裕鸿佳苑(暂定名),被告预付安置房房款432,852元。双方同时就其他拆迁补偿款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5日,原告沈红霞与被告倪冬东��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房(具体室号暂未定,以上述拆迁协议为准)以5,800元/㎡,按120㎡计,作价700,000元出售给原告,房款于订约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700,000元的收条一张;协议又约定被告领房时须通知原告,选房由原告负责,如原告实际选房面积多于120㎡,则多出的房款由原告承担,如少于120㎡,则被告按5,800元/㎡返还原告;房屋可过户时,被告有义务将该房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另约定了违约等其他事项。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获配涉讼房屋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共两套房屋,房屋获配结算差额由原告支付,被告获配房屋后即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入住,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等均由原告在支付。再查明,诉讼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3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又查明,原告系外地户籍,在本市缴纳社保未满5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从协议的实际履行看,原告对诉讼房屋实际控制、使用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因原告非本市户籍人口,不符合目前上海市限购政策,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倪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红霞与被告倪冬东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告沈红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倪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