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波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徐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徐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751号原告:孙波,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新材料基地。法定代表人:雷晋云,经理。被告:雷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雷晋云,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徐淑玲,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孙波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徐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720000元,但因2016年8月6日前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7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20%计利息为100000元,原告认可其起诉书中将24%笔误写成20%,并同意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继续给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雷顺、雷晋云、徐淑玲对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波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其妹孙伟的银行账户以汇款方式借款给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还款,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其他款项仍未偿还。2016年7月2日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雷顺、雷晋云同意对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了管辖。被告徐淑玲系被告雷顺的妻子,被告徐淑玲应对被告雷顺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公司而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孙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013年8月6日原告妹妹孙伟向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账户汇款的通知单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让其妹妹孙伟将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的利息450000元分三次付清,被告雷顺、雷晋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雷顺、雷晋云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关系。四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证人孙伟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证人系姐妹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告诉证人被告雷晋云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雷晋云与原告的儿子关系很好,且原告和证人也不懂相关法律,就按照被告雷晋云的要求将1000000元汇到了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账户。这1000000元是原告和证人的母亲留给原告的,是原告让证人去汇款的,此款与证人无关。意在证明证人孙伟于2013年8月6日给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汇款项是原告的。四被告未到庭,未质证。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证据一中的还款协议上盖有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雷顺、雷晋云签名确认;汇款通知单上盖有相关银行的公章;证据二系由工商部门出具的并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四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证据二能够证实证人在原告的指示下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雷顺和被告徐淑玲系被告雷晋云的父母,被告雷顺与被告徐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雷顺原系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雷晋云为该公司股东,后被告雷顺将该公司股份全部出售给案外人张鹏,由张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份,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雷晋云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其的儿子与被告雷晋云系好朋友,2013年8月6日,被告雷晋云以经营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表示同意。同日,证人孙伟在原告的授意下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账户。证人认可此款系原告的,与其无关。原告又称因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和雷晋云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故2016年7月3日,原告到宁夏省找到被告雷晋云和被告雷顺索要款项,因被告雷晋云不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故原告才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和时任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鹏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孙波,乙方: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顺(自然人)、现法定代表人:张鹏、股东:雷晋云(自然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署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8月6日将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中国银行银川经济开发区支行,开户行:xxxx,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一百万元,截至2016年8月6日止共计利息七十二万元,已分三次支付利息共计二十七万元,尚欠利息四十五万元。2、乙方于2016年8月6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协议(既‘投资协议’)下全部本金一百万元,尚欠余部利息四十五万元利息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分三次付清,如不能付清甲方有权追加叠加利息。3、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后,双方基于借款协议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4、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顺,股东雷晋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鹏同意本协议,并为本还款协议约定的乙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乙方没有按照本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及出现其他争议,甲方有权向牡丹江市(借款合同履行地,既甲方给乙方转款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雷顺、雷晋云和案外人张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汇款通知单和证人孙华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且四被告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可知,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应付利息为720000元,推算可知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按年24%,且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也已经给付原告利息270000元,尚欠原告4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此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因原告自认在起诉书中其笔误将24%写为了20%,且也同意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如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追加叠加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继续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雷顺、雷晋云、徐淑玲对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雷顺、雷晋云对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雷顺、雷晋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雷顺、雷晋云之间的保证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雷顺、雷晋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徐淑玲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徐淑玲与被告雷顺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雷顺,被告雷顺只是担保人,且借款汇入的也是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账户不是被告雷顺的账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雷顺和徐淑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又因还款协议上并没有被告徐淑玲的签名,故可以证明被告雷顺为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没有与被告徐淑玲达成合意,综上,被告徐淑玲不应对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合计1550000元;并继续向原告孙波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雷顺、雷晋云对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瑞德龙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雷顺、雷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