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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玲玲、陈子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玲玲,陈子华,李炳清,李改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459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云,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玲玲,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系被告李玲玲丈夫),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村。被告:陈子华,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村。被告:李炳清,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窑子。被告:李改玲,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窑子。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信用联社)诉被告李玲玲、陈子华、李炳清、李改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云、被告李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被告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玲玲、陈子华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炳清、李改玲是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29日。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执行,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期限归还贷款。被告李玲玲、陈子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字确实是被告李玲玲、陈子华签的,但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李玲玲、陈子华领走的,也没有使用过。被告李炳清、李改玲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李玲玲、陈子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同和借据是被告李玲玲、陈子华本人签字,但没有拿到钱。被告李玲玲、陈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炳清、李改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玲玲与陈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玲玲系被告李改玲的姐姐。2014年5月15日,原告南郊信用联社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玲玲、陈子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1‰执行,如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炳清、李改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郊信用联社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李玲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南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玲玲、陈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南郊信用联社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玲玲、陈子华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炳清、李改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南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陈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1‰执行;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1‰执行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炳清、李改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玲玲、陈子华、李炳清、李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