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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龙与被告杨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龙,杨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16号原告:刘世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松,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世龙与被告杨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龙请求本院判令:杨万华赔偿刘世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70151.34元;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刘世龙进行赔偿;诉讼费由杨万华、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杨万华没有答辩。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答辩要点:本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刘世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杨万华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18时26分许,杨万华驾驶车牌号为湘J463**号重型货车,沿常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朗州路交叉路口时,遇刘世龙驾驶车牌号为湘JG9***小型客车同向前行至该路口等候红灯,由于杨万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万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世龙、刘开技、刘世说、刘世敏不负该事故责任。刘世龙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9674.34元。杨万华向刘世龙等人支付费用12000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世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刘世龙因本次外伤所致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刘世龙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含住院费及出院后相关诊疗费),为此刘世龙支付鉴定费1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刘开技、刘世说、刘世敏自愿放弃原告资格。另查明,涉案车辆湘J46***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刘世龙2014年至2016年6月在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至9月30日在常德市鼎城区建辉塑料厂工作,每月固定基础工资均达到3000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刘世龙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院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9674.34元(8791+883.34),刘世龙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刘世龙的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减扣15%。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2、误工费损失18000元(180天=6个月×3000元),刘世龙提交湖南省洞庭药业员工个人工资表及常德鼎城区建辉塑料厂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证明劳动关系应出示劳动合同等文书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世龙提交的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上述证据能证明刘世龙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刘世龙的误工费损失予以确认;3、护理费损失6000元(60天×100元/天),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刘世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采信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的意见,对该项费用确认为400元(8天×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核减。本院认为,刘世龙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项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世龙虽无票据,但该项费用应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7、车辆维修费6335元,刘世龙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认为该维修费发票没有维修清单证明此次维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没有对涉案车辆及时定损,亦未提交保险条款来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车辆定损维修有相关约定,故刘世龙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在情理之中,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20年×20%)、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1000元、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鉴定费外,刘世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904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杨万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刘世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万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世龙的各项损失。杨万华已支付刘世龙等人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扣减。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所列赔偿范围,故鉴定费3500元应由杨万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世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9045.34元;二、杨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世龙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三、杨万华先行支付的费用12000元,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应承担的鉴定费3500元,余款8500元刘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万华,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从本判决第一项中应给予刘世龙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杨万华;四、驳回刘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2391.5元,由杨万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