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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光与宿迁市乐惠通惠民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宿迁市乐惠通惠民网络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26号原告:陈光,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宿迁市乐惠通惠民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杨集新街东侧五一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与被告宿迁市乐惠通惠民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被告乐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区域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代理费50000元,利息20000元,计7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江苏省泗洪县区域总代理,负责被告乐惠通产品及其增值业务,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规定准时将第一期代理费5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就开始筹备准备开业运营,哪知被告却告知原告,因上级公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开展此项业务,并且被告通知原告等第一段时间再开展工作,后来,等了好几个月也没有结果,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交给被告的代理费,被告均采取一拖再拖,至今不予退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乐惠通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区域代理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法庭依法裁决。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按协议,原告应当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代理费1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交付第一次约定的5万元,下欠的5万元没有支付。按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第三小项约定,是原告方缴清代理费,且利润不足60%,我方可退还三分之一的代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光(又称乙方)与被告乐惠通公司(又称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代理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区域总代理,负责甲方乐惠通产品及其增值业务。甲方不得在该区域设立同类或类似的代理商,甲方已设立的代理商移交乙方统一管理。乙方代理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具体情况,但乙方一直享有该区域优先代理权限。乙方共计向甲方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分二次付款:首期金额为总金额的50%,计50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第二期金额为总金额的50%,计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乙方在未全部付清款项期间,甲方保留该区域内的代理权,且甲方按乙方每月净利润的40%收取服务费(该项费用按乙方实际净利润计算,乙方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和合法性,甲方确保为乙方提供完善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如果甲乙双方合作期内,甲方的产品和服务,未能让乙方收回代理成本,乙方可选择终止与甲方的合作,甲方则根据以下条件补偿乙方:(1)乙方代理期限最低不少于六个月,自乙方订购并收到代理产品之日起算,乙方代理时间少于6个月的,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终止该协议,且甲方无需退还乙方支付的代理费。(2)自乙方订购并收到代理产品之日起算,乙方代理期限在6个月至12个月期间的,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终止该协议时,乙方累计盈利不足代理费30%时,甲方应将乙方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的三分之二退还乙方,乙方其它相关费用的支出与甲方无关。(3)自乙方订购并收到代理产品之日起算,乙方代理期限在12个月至24个月期间的,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提出终止该协议时,乙方累计盈利不足代理费60%时,甲方应将乙方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的三分之一退还乙方,乙方其它相关费用的支出与甲方无关。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50000元,并从被告处购买了1200元的电话卡(含试用),每张卡1.5元。合同签订的三个月后,原告因电话卡不能使用通知被告,被告以网络在调整,信号是断断续续为由答复。2016年5月27日,乐惠通公司办理变更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董鹏变更为王立峰,王立峰不再经营乐惠通的业务。现原告以要求退代理费未果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光与被告乐惠通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申请解除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协商一致,本院确认区域代理协议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500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缴清代理费,且利润不足60%时,被告方退还三分之一的代理费,原告不符上述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的目的是出售电话卡赚取差价利润,被告应当提供该电话卡能够正常使用的网络,而根据被告陈述,该网络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就出现断断续续不稳定现象,且被告在2016年5月份也选择将公司转让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2016年网络能够正常使用的证据,故原告在购买电话卡后的一年内未能正常销售电话卡,与被告未能提供正常使用的网络有关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部分代理费用,同时原告在履约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3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的主张,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乐惠通惠民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光代理费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乐惠通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