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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项凯与徐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凯,徐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755号原告:项凯,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徐立国,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项凯和被告徐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为2.665万元,共计43.6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作原因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结为较好朋友。2014年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到原告处借款,每次均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也零星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言明该款在四个月内还清。借款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徐立国未进行答辩。原告项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第二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四页,证明原告先后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资金4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未予质证,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通过取现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近40万元。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借条并载明四个月之内还清。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其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凯借款4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徐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朱 慧 琴人民陪审员 刘 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