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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咏诗与于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咏诗,于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505号原告:梁咏诗,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于丽英,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梁咏诗诉被告于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咏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咏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计付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7月24日起自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人(婆婆)生病为由,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月息600元,承诺半年内偿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不接电话。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咏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7月24日被告亲笔出具并签名捺印的借据一张(背面为于丽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据原件,本院予以收取存档备查,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于丽英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于丽英现借梁咏诗10000元,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等。庭审中,原告称其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借款初期曾向其还过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清偿过本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承担清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00元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曾向其偿还过的1200元,应认定为清偿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8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于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咏诗清偿借款本金8800元;二、被告于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咏诗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以8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梁咏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梁咏诗负担50元,被告于丽英负担76元(该受理费本院已向原告预收,原告同意本院不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杜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宇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