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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景泰县中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赵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中远食品有限公司,石某,赵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306号原告:景泰县中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上沙窝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赵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原告景泰县中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景泰县中远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告准备在兰州市场开设销售水果及其他产品的档口,被告石某得知此信息后,称其在兰州榆中县大青山市场有一档口,可以租赁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被告石某租赁费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石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并附有其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办理兰州大青山市场的档口交付手续,以便进行经营。但被告石某既不交付档口,也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租赁费。后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石某,被告辩称其仅是该档口的中介者,实际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贵院以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适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故现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即档口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大青山市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虽然本案中被告石某住所地在景泰县,但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被告赵某虽然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但本案属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尚天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