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金国、张琳琳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国,张琳琳,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琳,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国,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7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金国、张琳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金国、张琳琳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国、张琳琳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金国、张琳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上诉人黄金国、张琳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