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勤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020号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茂芝场村。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被告:李勤忠,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李勤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李勤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臧振驾驶鲁B×××××号货车与李兴德驾驶鲁B×××××货车在莱西市G204线与泰山路路口处,因李兴德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臧振无责。鲁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勤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时30分,李兴德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204线与泰山路路口处为抢绿灯右侧超车,遇臧振驾驶鲁B×××××号自卸货车并行,李兴德刚超过车后向左打方向措施不当两车相撞,两车辆受损,臧振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臧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鲁B×××××号自卸货车支出施救费120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2017年1月24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评估结论:鲁B×××××号福田牌BJ3313DMJC-S3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整(¥6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臧振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李兴德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勤忠,该车挂靠并登记在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名下。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收费票据、协议书、转让顶账声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兴德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204线与泰山路路口处,为抢绿灯右侧超车,遇臧振驾驶鲁B×××××号自卸货车并行,李兴德刚超过车后向左打方向措施不当,发生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臧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635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62700元(647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勤忠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损失627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译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