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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祝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祝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5月12日生,彝族,住新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甲,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新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被上诉人祝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本案的案由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实际借款人已经死亡,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否认和不清楚来认定本案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本案系先借款后补借条,作为还款承诺的借条系祝某乙提供的格式和亲笔填写,同时提供了自己本���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借条作为借款的凭证,借条的内容充分表明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祝某甲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祝某乙(已死亡)向李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祝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00000元。祝某乙于2016年9月8日因病死亡。李某甲于2016年10月13日以祝某乙的合法继承人祝某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祝某甲用祝某乙的生前财产或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甲与祝某乙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对于其主张的借款,除了借条以外还应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但李某甲仅提供了户名为李某甲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从对账单中反映的李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支取184000元,借条中反映祝某乙出具借条落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李某甲支取的金额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不能吻合,且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祝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甲对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交付事实具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因李某甲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被继承人祝某乙,李某甲与被继承人祝某乙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事实难以确认,故对李某甲要求祝某甲承担被继承人祝某乙的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某甲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到新平县戛洒信用社调查其于2016年3月24日转入祝某乙账户内9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调查及随后委托新平法院调查,形成了对新平县戛洒信用社营业员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新平县戛洒信用社提供了《协助查询储蓄存款回执》、《历史分户明细账》、《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祝某甲及其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甲存入92000元到祝某乙账户内,也不���证明祝某乙向李某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既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也具备关联性,即能够证明李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从自己账户内支取184000元的同时,向祝某乙提供的账号为62×××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92000元、向户名为冯某,账号为62×××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92000元的事实,存取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均为李某甲,故应当予以采信。其次,祝某甲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祝某乙与李某乙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当日,向民政部门领取了该《离婚证》;2、车牌号为云F×××××的出租车一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人仍然是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3、车牌号为云F×××××的小轿车一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人已变更为祝某甲,变更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4、新平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不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新平县××社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祝某甲,变更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离婚证》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车牌号为云F×××××、云F×××××的《行驶证》和《不动产权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车辆和房屋权利都是因继承取得。本院认为,上述1至4项证据与原审诉讼中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所以对其三性均应予以认定。再次,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年至2017年6月前,原审法院已审结并生效的涉及祝某甲的案件裁判文书,证明以下事实: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3件:其中,(1)李某丁诉祝某甲、李某乙的936号案,系原告撤诉;(2)陈某诉祝某甲、朱某的958号案,丁某甲诉祝某甲、朱某的1015号案,系调解结案。2、民间借贷纠纷9件:原告为祝某甲、朱某或者仅是祝某甲,其中,(1)被告为禹某的946号案、被告为尹某的983号案、被告为李某戊、罗某的984号案、被告为丁某乙的980号案,系原告撤诉;(2)被告为刀某、白某的979号案、被告为李某戊的985号案、被告为施某的982号案、被告为杨某的1117号案,系调解结案;(3)被告为普某的981号案,系判决结案。经统计,上述调解和判决结案的案件中,祝某甲应偿还的债务额为94000元、应获得的债权额为273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祝某乙及案外人冯某因需求周转资金而向李某甲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事项后,李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在新平县戛洒信用社亲自填写存取款凭证从账号为62×××的自己账户内支取人民币184000元的同时,向户名为祝某乙,账号为62×××的账户内转存入92000元���向户名为冯某,账号为62×××的账户内转存入92000元。因案外人冯某按期偿还了债务,而祝某乙未按口头约定的期限还款,所以,2016年5月26日,李某甲提供了一份填充式的《借条》交由祝某乙填写以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十日,即2016年5月23日至6月3日止。2016年7月14日,祝某乙与李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新平县××社区××号房屋,位于新平县××乡××房屋一幢,车牌号为云F×××××的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云F×××××的小轿车一辆均归婚生子祝某甲所有。2、男方在女方和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欠下的债务由男方自行偿还。2016年9月8日,祝某乙因病死亡。2016年9月14日,祝某甲将车牌号为云F×××××的小轿车一辆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申请变更为祝某甲,该车原购买价为100000余���;2016年12月26日,祝某甲将位于新平县××社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更为祝某甲,该房屋原购买价为600000元。位于新平县××乡××房屋一幢的价值约为800000至900000元,现用途为酒店,经营收益为祝某甲、李某乙共享;车牌号为云F×××××的出租车一辆含经营权的原购买价为330000元,现为祝某甲、李某乙共用,收益共享。祝某甲基于原审法院调解和判决结案的案件,应偿还的债务额为94000元、应获得的债权额为273000元。本院认为,李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在新平县戛洒信用社向祝某乙提供的账号为62×××的账户内转存入金额为92000元时,双方的口头借款合同生效,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是从实际借款金额92000元和借条载明的金额100000元分析,虽然可以推定出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为8000元,而且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但该行为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所以不应认定和支持。李某甲与祝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祝某乙与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除有法律规定和特别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外,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7月14日,祝某乙与李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祝某甲所有,男方对外欠下的债务由男方自行偿还,但该约定明显是为规避债务而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应当无效。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完全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仍有权依法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当夫或妻一方死亡的时候,首先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税款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的部分中属于死亡一方的财产,才能够发生继承。本案中,李某甲既可以向祝某乙、李某乙同时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其中一方主张债权;祝某乙死亡后,则应向李某乙主张债权。由于祝某甲在未与祝某乙、李某乙签订赠与合同的情形下,已基于祝某乙与李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际取得了全部实物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祝某乙死亡后对车牌号为云F×××××的小轿车一辆和位于新平县××��区××号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以继承人的身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取得了祝某乙与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的对应价款273000元。所以,李某甲既可以向祝某甲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祝某甲、李某乙主张债权。现李某甲起诉主张由祝某甲清偿祝某乙死亡时遗留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祝某甲应在实际获得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祝某甲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李某乙的追偿权。由于李某甲在新平县戛洒信用社向祝某乙提供的账号为62×××的账户内转存入的实际金额为92000元,所以,其请求祝某甲偿还的本金只能为92000元,其起诉请求判令祝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李某甲与祝某乙在借条上约定的偿还债务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双方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甲起诉要求祝某甲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有理,但其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新��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二、由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祝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万江审判员  沈培敏审判员  范兴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 莹 来自